科技成果转让不再要求资产评估-凯发平台

时间:2019-04-16 11:06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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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日前,财政部公布修改后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规定事业单位科技成果转让定价不再强制要求资产评估。多位接受记者采访的业内人士表示,《暂行办法》激励人心,解决了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的一大难题。

  西科控股高级国资经理张妍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不强制要求事业单位在科技成果转移转化过程进行资产评估,真正做到了简政放权,有利于激发高校和科研院所的创新活力。

  政策保底

  《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对其持有的科技成果,可以自主决定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不需报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审批或者备案,并通过协议定价、在技术交易市场挂牌交易、拍卖等方式确定价格。通过协议定价的,应当在本单位公示科技成果名称和拟交易价格。

“以前在科技成果转化过程中,经常遇到如何转让,转让过程中怎么定价等问题,限制较多。”佛山广东工业大学数控装备协同创新研究院副院长熊薇说,《暂行办法》将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的决定权下放到单位,更加便于高校和科研院所根据自身情况对科技成果进行市场化定价转让、出资。“按照《暂行办法》,高校和科研院所可以根据需求确定定价方案,直接把技术面向市场和有需求的公司。这更有利于在市场中把科技成果作为一个产品来进行交易。”

  在张妍看来,《暂行办法》第五十六条是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的明确解释。“2015年10月修订后的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第十八条明确规定科技成果使用权、处置权、收益权下放至成果持有单位,但对于成果定价过程中是否仍需进行第三方资产评估并无明确说明。而在实践中,科技成果转化存在评估难和评估流于形式的问题,而且评估持续周期长在一定程度上延误了科技成果转化的决策时机。”张妍说。

“目前社会上的第三方评估机构对科技成果的评估本身缺乏专业性。”中国技术市场协会科技评价中心主任张兆西接受记者采访时表示,不像企业的资产评估有财务报表、相同类型上市公司等参照系统,科技成果的技术成熟度、创新性、先进性等指标是很难通过财务指标评判的,科技成果的潜在价值有多少也就很难评估出来。“《暂行办法》将促进第三方评估机构更加规范、公平公正”。

  放管结合

  值得注意的是,《暂行办法》中新增了一项追责条款:通过串通作弊、暗箱操作等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可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

“此次《暂行办法》新增加和修订的条款基本上都围绕着简政放权,以及在放权的同时要加强事后监管两大主题。”张妍告诉记者,增加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追责条款,体现了权责对等,这是十分有必要的。“既要简政放权,又要进一步加强监督管理,为追究低价处置科技成果的相关责任提供政策依据。”

“但是这项追责条款在操作层面还有一定的难度。”在张兆西看来,目前《暂行办法》中对于低价处置国有资产的事实确认有一定难度,具体操作上很难断定是否串通作弊或者暗箱操作。他建议在监管上出台相应的政策和实施细则,从而有效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暂行办法》称,国家设立的研究开发机构、高等院校将其持有的科技成果转让、许可或者作价投资给非国有全资企业的,由单位自主决定是否进行资产评估。

“不强制要求资产评估,并不意味着可以完全自主随意定价,科技成果属于国有资产,对待国有资产处置要保持严肃、敬畏的态度,既然定价权下放到单位,单位应对定价结果承担责任。如选择不进行资产评估,就应认真研究科技成果定价内控制度,保证科技成果定价的公允性。”张妍表示,在实际操作过程中,可能还会遇到问题,例如科技成果作价入股时部分地区的工商部门会要求成立公司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还有税务部门在计算转让所得时会要求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不同地区工商、税务部门要求差别很大,《暂行办法》在后续落实的时候还需要注意与工商、税务部门的衔接。”

  张妍提醒,《暂行办法》仅规定科技成果初次转移转化不强制评估,对于科技成果作价投资形成的国有股权处置或国有股权比例变动等情形,建议仍按照相关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执行。

“《暂行办法》只是第一步,后续具体怎么落实和界定,还需要相关单位统一尺度,有更进一步的配套政策的跟进。”熊薇建议,如何实施新规定应待上级主管部门出台执行细则或要求后再做判断。(中国高新技术产业导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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